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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連署 支持《災害防救法》納入專業動物救援


台灣位於地震帶上,且幾乎每年遭受颱風、豪雨侵襲,加上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頻仍,所導致的災害不只造成人民生命、財產、身體的損害,也威脅民眾家中的同伴動物、家畜禽及因科學應用與動物展演等,被人為飼養管領的動物安全與生存。

4月3日花蓮大地震,造成天王星大樓倒塌,不少動物受困其中等待救援。國際動物保護相關法律均認為動物具有感知能力,可以感受恐懼、疼痛、緊迫與痛苦。我國動物保護法宗旨即為尊重動物生命,適用範圍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

2022 年美國通過 PAW 法案,建立中央的動物救援小組,法案內容規範小組成員與職責。涵蓋所有圈養動物,且能減少不同動物管轄部門之間的溝通成本,以利不幸發生災害時,受災的人與動物都能被即時平安救援。

台灣現行《災害防救法》,規範救援的對象只有人,沒有動物。因此平常搜救人員的訓練,不包括各種動物救援專業。即使是動物搜救專業人士,除非被判定有需要,也無法主動進入災區協助救援,此外許多救援設備、避難場所也有拒絕動物的情況。

因此不論是基於對動物生命的尊重,抑或人們對動物家人的情感,若能有專業的動物救援,不只能減輕原本針對人們的搜救壓力,也能即早備好人力物力資源,預防憾事發生。

本會發起連署台灣「災害防救法」裡,應納入動物救援,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並提出修法建議,希望有清楚法源依據,以利農業部動保司組成專業搜救、醫療、暫時安置動物的專業團隊,在災害發生時,能即時與救人的搜救隊共同進入災區,透過雙方合作發揮最好的生命救援。

 

願所有生命都平安,請一起連署 支持〈災害防救法〉納入專業動物救援

 

《災害防救法》納入專業動物救援

台灣《災害防救法》應納入動物救援,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有清楚法源依據,以利農業部動保司組成專業搜救、醫療、暫時安置動物的專業團隊,在災害發生時,能即時與救人的搜救隊共同進入災區,透過雙方合作發揮最好的生命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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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研擬《災害防救法》納入動物救援修法草案

有鑒於台灣常發生地震、颱風、水災等天災,除了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外,民眾所飼養管領的家畜禽、寵物和人工圈養野生動物等,也同樣受到災害影響。為尊重生命、保護動物,應於本法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預防、災害應變措施等相關條文中,將防救保護對象擴及動物保護法適用之動物。本會提出「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請全民連署支持國會修法。

說明:

  • 國際動物保護相關法律均認動物具有感知能力。我國動物保護法宗旨即為尊重生命,其適用範圍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
  • 台灣位於地震帶上,且幾乎每年遭受颱風、豪雨侵襲,加上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頻仍,所導致的災害不只造成人民生命、財產、身體的損害,也威脅民眾家中的同伴動物、家畜禽及因科學應用與動物展演,而被人為飼養管領的動物安全與生存。
  • 403花蓮大地震,大樓倒塌後,不少動物受困其中等待救援,不論是基於對生命的尊重,抑或人們對動物家人的情感,災害防救計畫自應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因此政府應成立專業動物救援機制及編制,配合搜救人員的行動,進入災區進行動物的救援、安置。故第1條新增一項「災害之防救,應擴及人民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 第三條新增農業部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動物之搜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主管機關。
  • 配合第一條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第七條新增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搜救及緊急救護包含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第十六條新增農業部指定農業部為動物搜救處置的應變、訓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二十二條新增各級政府平時應實施減災事項,應包含「有關災害事故之動物救援、安置準備必要事項」。
  • 第二十三條新增各級政府整備項目,應包含「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訓練、演習。」
  • 第二十四條新增地方政府認為有需要強制人員撤離、安置時,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理之動物,救援、運送、交通工具、安置處所亦應提供動物使用,或準備專門提供動物之相關交通工具與安置處所。
  •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各級政府應實施措施及應變計畫應擴及動物,配合修正文字。
  • 第三十七條鼓勵民間團體、企業協助災後復原重建事項,增列「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安樂死或野放。」
  • 第四十八條之一新增拒絕配合災害防救措施導致動物傷亡或損失,應不得請領相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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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1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應擴及人民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第 1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1. 國際動物保護相關法律均認動物具有感知能力。我國動物保護法宗旨即為尊重生命(第一條),其適用範圍則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第三條)。野生動物的保育與生態多樣性的維護,也是國際公認,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亦有所規範。
  2. 台灣位於地震帶上,且幾乎每年遭受颱風、豪雨侵襲,加上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頻仍,所導致的災害不只造成人民生命、財產、身體的損害,也威脅家畜禽、寵物,以及科學與展演應用各種各類動物的安全與生存。403花蓮大地震,大樓倒塌後,不少動物受困其中等待救援,不論是基於對生命的尊重,抑或人們對動物家人的情感,災害防救計畫自應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因此政府應成立專業動物救援機制及編制,配合搜救人員的行動,進入災區進行動物的救援、安置。故第1條新增一項「災害之防救,應擴及人民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一項災害區域中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其搜救與緊急救護業務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新增第三項農業部為動物搜救與緊急救護之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與動物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配合第一條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搜救及緊急救護應納入人為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 16 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農業部處理重大災害事故之動物搜救處置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第 16 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新增第二項,指定農業部為動物搜救處置的應變、訓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十八、有關災害事故之動物救援、安置準備必要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及減災事項實施對象。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十二、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訓練、演習。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並納入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強制撤離、安置之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領之動物。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而需強制撤離,作適當安置時,其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領之動物,故新增第三項。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十七、受災動物之應急照顧。

十八、動物之搜救、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安樂死、動物屍體之化製或處理。

  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動物納入本法災害防救對象修正第一款,並新增第十七、十八款。
  2. 災害中動物可能受傷至無法康復、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應由獸醫師判斷執行緊急安樂死,以減輕動物痛苦。此外,動物屍體之化製或處理亦應規範。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及動物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款新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權責包含指揮、督導、協調動物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第 37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十九、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安樂死。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37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災後重建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新增一項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與野工作。

第48條之1  動物飼主未依本法配合災害應變、救援及善後處理措施,不得請領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放之動物相關災害損失補償。

 

1.本條新增。

2.動物飼主或管領人拒絕配合災害防救措施導致動物損失,應不得請領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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